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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作者: 发布日期:2018-03-07 来源:江西省人大  阅读次数: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厅(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定以及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工作;

  (三)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联系、协调、指导工作;

  (五)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在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在七日内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十五日内研究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

  第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共同审查,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有关意见后,应当及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废止规章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要求,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其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