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泰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由泰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泰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31日
泰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21年8月26日泰和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以及授权其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承担备案审查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
(二)负责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三)负责对规范性文件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四)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联系、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五)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六)负责每年第一季度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七)负责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办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或者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说明等书面材料。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常委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主动审查是指县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被动审查是指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八条 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及时备案登记,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不符合报备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正。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属于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审查。需要审查的,同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不需要审查的,应当告知审查建议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后,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县人大常委会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对于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审查要求人、审查建议人补正。
第十二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将书面审查意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必要时,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可以提出,与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书面提出审查意见,报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交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废止的意见,并向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书面反馈。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收到有关意见后,应当及时分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应当在审查意见反馈后两个月内自行修改、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意见不当的,或者制定机关经督促仍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意见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的议案或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书面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委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内容。
第十八条 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迟报、漏报、瞒报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督促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县人大法制委(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委)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同时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7日泰和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泰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